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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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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8-11-13
用人单位应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案情介绍]2017年9月13日,王某至徐汇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A公司未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手续。据王某介绍,其于2014年8月1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后因王某不愿与A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日离职,并多次向A公司提出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但A公司未予答复。

  徐汇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受理了王某的投诉,并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A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向经办监察员介绍,公司认为王某在任职期间可能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欲通过相关途径向其追索,所以没有为王某办理退工登记手续,但仍为其延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监察员向A公司宣传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用人单位认为员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即便员工离职,用人单位仍可通过司法途径向其追诉,不应用拖延办理退工来加以限制。但A公司不理睬监察员的宣传教育,未主动办理王某的退工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4日,徐汇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A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劳动者就业登记手续的行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A公司限期改正。2017年11月10日,A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至徐汇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表示因公司管理层不同意,仍未办理王某的退工登记手续。因A公司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条例》相关规定,徐汇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依法对A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通过致函退工管理部门,为王某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

  [案件分析]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劳动合同终止、退工以及对公司拒不改正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值得关注。

  1、王某劳动合同终止及退工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是办理劳动者退工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工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A公司仍在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经办监察员通过调查取证,向A公司调取了王某提出办理退工手续的申请、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复函等书面凭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记录续缴王某的社会保险费系A公司单方行为,以及王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上班的事实,这些证据材料有效证明了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

  此外,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及本市相关招退工登记备案的规定,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此项工作的主管部门。因此在核实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为时,向主管部门协查其备案情况也是查处退工案件的另一个调查取证要点。通过主管部门反馈A公司未为王某办理退工登记手续,来证明A公司的违法行为。

  2、对拒不改正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问题。

  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未及时办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鉴于A公司能较好配合调查询问,故前期对A公司未为王某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行为,仅责令限期改正,并未给予行政处罚。后因A公司逾期未改正,且明确表示拒绝改正,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经责令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适用情形,故对A公司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了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徐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积极主动与退工登记主管部门联系,探索两部门的协作方式,最终促成了跨区域、跨部门协同合作机制的建立,打通了退工协办的“最后一公里”。通过致函退工登记主管部门,在A公司未按期改正的情况下,由退工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协办,为王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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