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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脱秘期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学会
  • 浏览量:13
  • 发布时间: 2020-01-03
法定脱秘期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法定脱秘期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5月5日入职上海某集团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王某被安排在下属保密单位某研究所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2016年7月20日,集团公司向王某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约定向王某支付人民币45,684元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权利与义务的争议。

2016年7月21日,王某签署《涉密人员离岗、离所保密承诺书》,内载:“……本人作出如下庄重承诺:……2、严格保守所知悉、接触的一切国家秘密和研究所商业秘密,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员、单位、机构泄露;3、本人已按要求将工作期间持有和使用的各类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设备和研究所商业秘密信息载体、商业秘密信息设备(包括文件资料、图纸、磁介质、光介质、计算机等)全部清退给所在部门或档案部门,并办理了移交手续;本人无任何私自留存的国家秘密载体和涉密信息设备……5、根据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以及研究所《涉密人员管理程序》规定,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服从研究所有关部门的保密监管,并严格执行脱密期有关管理要求和限制规定:不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外资企业工作;不为境外组织人员或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者服务……”。

王某离职后认为,某集团公司要求其不得到竞争单位工作,影响了其正常就业,故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集团公司按月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某集团公司则称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系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王某进行脱密期管理,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法定脱秘期内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王某系一般涉密人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并于次日签署了《涉密人员离岗、离所保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虽记载有对王某离职后择业范围限制的相关内容,但此系对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的脱密期管理,某集团公司系基于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履行保密义务,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王某离职后的择业范围进行的一定限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故王某主张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未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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